桃園市申請設置風力發電審查作業原則 2015/3/11
桃園市申請設置風力發電機組審查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府商公字第0930045141號函訂定公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府商公字第0970058390號函修正公告
 
一、風機之設置需考量安全性。
二、風機之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三、風機之位置及高度應符合航高限制、雷達管制等相關規定,並取得民航主管機關,海巡署及軍方之同意文件。
四、能與本縣觀光結合,且具觀光機能者優先辦理。
五、申請業者應提出回饋週邊地主、居民及地方政府方案。
六、風機之設置應避開動植物生態區、生態敏感區、保育區等地區。設置於保安林者,並應取得其主管機關之同意。
七、以陸上設置為原則,離岸式風機暫不開放。
八、設於政府規劃或預定開發之計畫地區,應經規劃或開發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同意。
九、應避開住家及文化敏感區,如古蹟、遺址、寺廟、特殊建築物等。
十、風機至少有耐強風(颱風)每秒六十五公尺之強度。
十一、應保障本縣縣民就業人數比率。專業技術人員之任用應以本縣縣民為優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任用,必須任用本縣縣民達六
            十﹪以上。
十二、風機基座土地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或價購方式或租用方式)。
十三、風機葉片動態垂直投影下方土地應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十四、應檢附「施工前取得輸電線路設施線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切結書。
十五、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應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使用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或國有財產局、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者,在未取
            得各該管理機關正式核發之同意使用文件前,得以該機關同意先期規劃之文件替代之。
十六、投資廠商需檢附財力證明及投資廠商或合作廠商過去之興建經驗及營運能力相關文件,裨列入審核參考,該審核意見並於全
            案核轉經濟部時列為地方政府意見。
十七、開發業者籌設申請內容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應實施環境評估者,
            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經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開發。
十八、本府受理審查流程,由工商發展處受理後,邀集申請人向本府相關單位及當地公所、民意代表等簡報,並辦理現場會勘,建
            廠計畫書分會各單位審查,於召開相關單位審查會議審查(必要時得開多次)通過後,再召開委員會專案會議。
十九、本府於發出同意函時,應附款要求業者須於一年半內取得經濟部核准籌設許可,逾期本府同意函自動失效。如因環保署環評
            作業,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延誤前項期限者,依個案提出之理由審核是否同意延長有效期限。經經濟部核准之案件,
            如經濟部十九、核發之籌設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失效時,本府核發之同意函併同失效。